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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

  • 所属类别:【税收协定】索引号:
  • 发文日期:2009/9/9发文机构:
  • 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有效性:有效文号:国税函2009第4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4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开发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http://www.ctaxnews.net.cn/detail.jsp?no=04AD28F89.0000328E.4C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