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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别:【增值税】索引号:
  • 发文日期:1995/1/20发文机构:
  • 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有效性:失效文号:国税发1995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此文件已失效或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其限。(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同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国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名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贷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纳税人购进贷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后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贷物(包括外购贷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贷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贷物堂未到达企业或尚末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贷物(包括外购贷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贷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末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强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