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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

  • 所属类别:【农业税】索引号:
  • 发文日期:1958/6/3发文机构:
  • 名称: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 有效性:文号:第号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195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71次全体会议通过,1958年6月3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13.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